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63 條建立公證人三層停職機制:羈押或入監執行當然停止、情節重大可預防性停職、停職後準用第 50 條移交。
Q · 公證人被收押了,他蓋的章還有效嗎?
羈押那一刻起,職務當然停止,不能再蓋章
依公證法第 63 條第一項,民間公證人遭羈押或受拘役以上刑之執行中,其職務「當然停止」,意即自羈押或入監執行那一秒起自動失效,無需任何公文。羈押前已完成的公證書效力不受影響;羈押後若仍蓋章,該文書欠缺合法權限。第二項補強:違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可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預防性停職。
公證人手上握的權力比你想的大。他蓋章認證的文件能直接拿去強制執行,能讓你的不動產過戶、能讓你的遺囑生效。這種權力一旦由「正在被關的人」或「即將被判刑的人」繼續行使,後果不堪設想。這條給了三層攔截網:第一層是「自動停職」,公證人被羈押或受拘役以上刑事執行中,職務當然停止,不需要任何人下命令;第二層是「預防性停職」,違失情節重大但還沒判決前,司法院可以先把他的章收起來;第三層是準用第 50 條,停職後不只是「不能辦案」,連事務所、卷宗、保管物的移交都要走完整程序。重點在「當然停止」這四個字:不是「應該停止」,是「自動失效」。羈押那一刻起,他蓋的章就沒法律效力了。
公證法第 63 條為民間公證人三層停職機制核心條文:第一項規定刑事羈押或拘役以上刑事執行中,職務當然停止;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對情節重大者預防性停職;第三項規定停職後準用第 50 條職務移交程序,確保事務所、卷宗、保管物的完整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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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數。公證法第 63 條只規範「羈押」和「拘役以上刑之執行中」兩種情況才會當然停止職務,光被起訴不會。但這不代表沒風險,因為司法院依第二項可以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啟動預防性停職。
罰金不算。刑法的主刑由輕到重依序是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本條的門檻是「拘役以上」,所以只受罰金宣告不會觸發當然停職。但如果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判決,本質仍是徒刑宣告,要看實際執行情形。
差在「時點」和「效力」。預防性停職是在懲戒程序終結前,由司法院基於情節重大先發動的暫時措施,目的是防止損害擴大;懲戒處分的停職是委員會議決後的正式處分。前者隨時可解除,後者要走完整程序。
民間公證人三層停職機制核心條文:羈押當然停、預防性停、準用移交。是保護公證書效力的最後閘門。
「當然」是法律用語「自動發生效力」之意,羈押或入監那秒公證權限就失效,不需要任何後續公文或命令。
公證人違失情節重大、懲戒程序進行中但尚未終結時,司法院得主動發動,目的是防止損害擴大。
刑法主刑中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罰金不算。易科罰金的徒刑判決仍是徒刑宣告,看實際執行情形。
1) 聯繫事務所確認狀況 2) 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 3) 確認手上文件效力 4) 啟動第 50 條移交程序 5) 必要時諮詢律師評估是否重做。
依第三項準用第 50 條,事務所、卷宗、保管物移交接手公證人或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未完成案件由接手人續辦。
停職原因消滅(解除羈押、刑期執行完畢)且未受免職撤職處分者,依第 64 條向司法院申請復職。
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詢問執業狀態,或透過律師管道查詢司法院公告的公證人異動紀錄。
前者是客觀事實(羈押、執行刑)觸發自動生效;後者是司法院主觀判斷情節重大後發動。前者無爭議空間,後者隨時可解除。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啟動門檻 | 客觀事實:羈押或受拘役以上刑之執行 | 主觀判斷:違失情節重大且懲戒程序進行中 |
| 決定者 | 無需決定,自動發生(當然停止) | 司法院主動發動 |
| 生效時點 | 羈押或入監那一秒 | 司法院決定送達時 |
| 解除事由 | 羈押解除或刑期執行完畢 | 懲戒程序終結或司法院主動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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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之事項徵收費用。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人身自由既受限制,其職務自當停止,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及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三款之例,增設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民間之公證人移付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有受停職或撤職處分之可能者,司法院應得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第五十八條所定移送懲戒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證人公會之函報或逕依職權,於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命令停止該公證人之職務,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及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之例,增列第二項,明定此種情形,司法院得命令停止其職務。至上開移送懲戒之機關應依何程序函報先行停止公證人之職務,事涉繁瑣細節,宜於施行細則另行訂定,不必由本法逐為規定 。 四、本法第一、二項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及命令停止職務,在性質上,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停職處分固有不同,但其結果同為停止該公證人職務之執行,故有關民間之公證人受停職懲戒處分之效果規定,諸如事務所文書物件之封存及解除封存與接收(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兼任命令(第四十五條)、兼任意旨之記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自應皆予準用,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之例,增訂第三項規定,俾資遵循。
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之事項徵收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人身自由既受限制,其職務自當停止,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及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三款之例,增設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民間之公證人移付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有受停職或撤職處分之可能者,司法院應得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第五十八條所定移送懲戒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證人公會之函報或逕依職權,於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命令停止該公證人之職務,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及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之例,增列第二項,明定此種情形,司法院得命令停止其職務。至上開移送懲戒之機關應依何程序函報先行停止公證人之職務,事涉繁瑣細節,宜於施行細則另行訂定,不必由本法逐為規定 。 四、本法第一、二項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及命令停止職務,在性質上,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停職處分固有不同,但其結果同為停止該公證人職務之執行,故有關民間之公證人受停職懲戒處分之效果規定,諸如事務所文書物件之封存及解除封存與接收(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兼任命令(第四十五條)、兼任意旨之記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自應皆予準用,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之例,增訂第三項規定,俾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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