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 一、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64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停職原因消滅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應許復職,受拘役以上刑且執行完畢者亦同。
Q · 被停職的公證人能不能回來執業?
可以。停職原因消滅且未受重大處分者應准予復職
依公證法第 64 條,民間公證人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符合兩款條件之一者應許復職:第一款,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第二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且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這條給出公證業界的「回家路」,連受拘役以上刑、刑期執行完畢的公證人,依第二款都可能合法回任。法律不要求復職公告,因此實際委託前應主動查證公證人歷年紀律紀錄。
被停職不等於職業生涯結束。這條給公證人一條「回家的路」:只要停職的原因消失了,而且沒有受到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就應該讓他回來繼續執業。這條乍看是「公證人的保護條款」,但對你這個消費者來說,意義是反過來的:你下次找到的公證人,可能是「曾經停職但已復職」的人。法律不要求他主動告訴你,公報也不會登復職紀錄。所以你能看到的只是「曾被處分」的那一面,看不到「已經回來了」這一面。第二款特別有意思:受拘役以上刑事宣告且執行完畢,只要沒有額外的免職、撤職、停職處分,照樣可以復職。換句話說,一個曾經坐過牢的公證人,理論上可以幫你辦不動產公證。
公證法第 64 條為民間公證人之復職規範,建立「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 + 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雙重門檻的職業再生機制。第一款適用於未受重大處分的一般停職;第二款適用於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者。本條是公證人懲戒制度的後段核心條款,與第 33 條免職、第 35 條退職、第 63 條停職共構公證人退離復返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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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有條件。本條第二款規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且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應許復職。所以關鍵是兩件事:刑事執行已完畢,懲戒處分沒有達到撤職以上。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能符合這個條件的公證人不多,因為刑事犯罪通常會引發行政懲戒,而行政懲戒往往會做出撤職處分。
依時點區分。停職前合法蓋的公證書效力不受影響,繼續有效。停職期間如果違法繼續執業所蓋的章,依公證法第 66 條規定,自被解除職務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相關公證行為效力可能有瑕疵。復職後再蓋的章重新具有完整效力。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手上的公證書是在公證人正被停職的「灰色期間」蓋的,建議委託律師確認效力,必要時可以要求重新公證。
法律沒有要求復職公告。公證法第 62 條只要求「停職、撤職處分」要登公報,沒有要求復職要公告。所以你能查到的是「他曾被處分過」,但無法直接查到「他現在的狀態」。內行人提示:要查公證人現任狀態,最直接的方法是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執業名簿,那邊才有最新的執業狀態紀錄。
規範民間公證人停職原因消滅後的復職條件,是公證業界的回家路。
原導致公證人被停職的事實狀態已不存在,如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罪判決確定、刑期執行完畢、預防性羈押解除、懲戒程序終結未獲撤職等。
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本款的「執行完畢」包括坐完牢、易科罰金繳清、緩刑期滿。
停職期間中止的執業權利回復,可重啟事務所、接受委託,但停職期間造成的客戶流失、信譽損失法律無法彌補。
備齊停職原因消滅證明 → 確認無免撤停處分 → 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書面申請 → 等待審查 → 通過後重啟事務所。
復職申請書、身分證明、停職事由消滅證明(不起訴書、無罪判決、刑期執行完畢證明等)、無重大處分聲明(具體依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及法院規範)。
查司法院公報歷年紀律處分公告(依公證法第 62 條須公告)+ 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執業名簿及執業歷程。
查現任執業狀態 → 查歷年公報紀律紀錄 → 必要時要求公證人提供無重大處分聲明 → 大額交易可請律師同步查證。
兩者都有回頭路設計,但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64 條向所屬地方法院申請,律師依律師法第 100 條後段相關規定向律師公會申請;條件、程序與主管機關都不同。
| 處分類型 | 是否能復職 | 法源依據 | 對委託人意義 |
|---|---|---|---|
| 免職(公證法 §33) | 不能 | 公證法第 33 條為強制免職事由 | 永久退出公證體系,不再執業 |
| 撤職 | 不能 | 公證法第 64 條反面解釋 | 不可逆轉的職業終止 |
| 停職處分中 | 原處分結束後可能 | 處分執行完畢且符合第 64 條條件 | 需評估停職事由與復職時點 |
| 預防性停職(懲戒未定) | 可以(第一款) | 公證法第 64 條第 1 款 | 懲戒程序結束未獲撤職則案件可接續 |
| 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 + 執行完畢 | 可以(第二款) | 公證法第 64 條第 2 款 | 更生公證人合法回任,需主動查核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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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 一、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因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所定事由而停止職務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如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或雖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但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其受宣告之刑又已執行完畢者,足見其停止職務之事由非屬重大,且無執行職務之障礙,自應許其復職,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例,並斟酌民間之公證人適於復職之情形,增訂本條,分列兩款規定。至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或僅受罰金刑之宣告者,倘未受撤職或停職處分,依本條第一款規定,應許其復職,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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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因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所定事由而停止職務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如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或雖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但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其受宣告之刑又已執行完畢者,足見其停止職務之事由非屬重大,且無執行職務之障礙,自應許其復職,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例,並斟酌民間之公證人適於復職之情形,增訂本條,分列兩款規定。至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或僅受罰金刑之宣告者,倘未受撤職或停職處分,依本條第一款規定,應許其復職,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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