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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9)院台廳一字第 0406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9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公證書加發繕本等費用,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有關規定徵收

全文內容

一 按公證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抄錄費、翻譯費,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即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一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一元至二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繕本係抄錄原本或正本,自應按抄錄費計算徵收。

二 貴院轉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擬議公證書繕本每件收費新台幣伍元,翻譯公證文件,每件收費新台幣拾捌元,不按實際字數計算,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至翻譯費收據,比照抄錄費所掣收據式樣,核無不合,自屬可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9)院台廳一字第 0406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9 年 11 月 25 日發布,要旨:公證書加發繕本等費用,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有關規定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