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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8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人應將公證書、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之。
  2. 前項卷宗,應逐頁連續編號,如請求人請求返還附屬文件時,得將其繕本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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