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87 條規定公證人應將公證書與身分、代理權、第三人同意等附屬文件編卷保存,逐頁編號;請求人得請求返還原件,以繕本或影本歸卷替代。
Q · 公證辦完之後,那些附屬文件去哪了?我可以拿回原件嗎?
編卷永久保存,但原件可請求返還
依公證法第 87 條,公證人會將公證書本體加上身分證明、代理權證明、第三人同意書等所有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逐頁連續編號。請求人若需要拿回原件,可請求返還,公證人會以繕本或影本歸入卷宗替代原本。這套設計兼顧公證紀錄完整性與當事人取回重要原件的便利性。
你以為公證辦完就結束了?不是。公證書離開你手上之後,還有另一份完整的紀錄留在公證人那邊,編號、編頁、整齊地放在卷宗裡,包括公證書本體、你提供的身分證明、代理人授權書、第三人同意書等所有相關文件。這就是第 87 條規定的「編卷保存」制度。為什麼這件事對你來說重要?因為這代表三件事:第一,就算你手上的公證書遺失或毀損,公證人那邊有完整的紀錄可以調閱;第二,未來發生爭議時,法院可以直接向公證人調卷,不需要你重新證明任何事;第三,你提供的附屬文件(例如身分證影本、代理權限證明)一旦放進卷宗就被保存下來,你想拿回原件時,公證人可以用繕本或影本代替。這是一個你看不見但一直在運作的保險機制。
公證法第 87 條為公證書編卷保存制度的核心規範,明文要求公證人將公證書本體與所有附屬文件編為卷宗、逐頁連續編號,並開啟「繕本/影本替代原本」的彈性機制,使請求人得以取回提交之原件,同時維持公證紀錄的長期可信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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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重新辦,因為依第 87 條公證人那邊有完整的卷宗保存。你可以向當年承辦公證人或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核發繕本,並依第 88 條的程序作成經認證的替代繕本,效力等同原件。內行人提示:辦理公證的同時,可以直接多申請一份「經認證的繕本」自己另外保存,這份繕本的效力等同正本,且事前申請的費用比事後補辦低很多。
依第二項,請求人可以請求返還附屬文件,公證人會用繕本或影本替代歸入卷宗。所以原件你可以拿回去,但要留意只能在公證程序進行中或完成後不久提出,越早提出越方便處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提供的是有獨立價值的原件(例如祖傳契約、原始合約),辦理公證前就先口頭告知公證人你會請求返還,公證人會在編卷時直接以高品質影本保存,省去你事後申請的麻煩。
不用慌。依公證法第 87 條,公證人那邊有完整卷宗保存,可向原承辦公證人或所屬法院公證處申請繕本,依第 88 條程序辦理認證後,效力等同原件。
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87 條,將公證書與所有附屬文件編為卷宗、逐頁編號、長期保存的制度,是公證書長期可信賴性的物理基礎。
公證程序中由請求人提供之身分證明、代理權證明、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以及其他支援公證內容真實性的文件,依第 87 條一併編卷保存。
依司法院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文件保存要點,多數公證卷宗為長期保存類,部分(如公證遺囑)為永久保存。實際年限依文件類別而定。
確認原承辦資訊 → 準備身分證明與利害關係證明 → 向承辦公證人或所屬法院公證處提出繕本核發申請 → 繳費 → 取得經認證繕本,效力等同原件。
依第 89 條,請求人、繼受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可申請閱覽。攜身分證明、關係證明、公證字號(有的話)至原承辦公證處櫃台提出。
依公證法規費標準,繕本核發每頁約數十元至百元,認證費另計。整本繕本費用通常數百至數千元,遠低於重新辦理公證。
繼承人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契約當事人之配偶或繼承人提婚姻或繼承關係證明;訴訟對造提起訴狀繕本;其他依個案備齊文件。
正本:公證人簽發,可獨立對外使用。繕本:經認證後等同原本,訴訟用首選。影本:物理複印,原則需經認證才有獨立效力。
公證書: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事實之內容作成,具強執行力可能。認證書:僅就簽名或印章真正性予以證明,效力較窄。兩者卷宗保存規定相近。
| feature | 正本 | 繕本 | 影本 |
|---|---|---|---|
| 效力 | 與原本同效力,可單獨對外使用 | 經認證後等同原本 | 原則上僅供參考,需經認證才有獨立效力 |
| 核發機關 | 原承辦公證人 | 原承辦公證人或所屬法院公證處 | 原承辦公證人或所屬法院公證處 |
| 適用情境 | 原件遺失補發、追加當事人需要 | 訴訟、申辦行政程序、跨機關提送 | 參考存查、影印備份 |
| 費用級別 | 較高(含認證費) | 中等 | 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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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應將公證書、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之。 前項卷宗,應逐頁連續編號,如請求人請求返還附屬文件時,得將其繕本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之證明書等附屬文件,通常係指連綴於證明書之後應予保存之文件而言,例如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書……等,與前條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引用其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視為其一部,應依第八十五條規定於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等情形未盡相同。就一般編卷保存實務而言,已無於連綴處加蓋騎縫章或另行蓋印、按指印之必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例,修正原條文規定將上開附屬文書應編卷保存事項列為第一項。又為期用語明確,避免原條文所稱之「附屬文件」與前條之「附件」相混淆,故兼擷取日本公證人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四十條採明白例示並概括規定之例,將原條文之「各種證明及其他附屬文件」一語,改以具體例示及概括規定表明之。 三、前項書類文件之編卷、保存,為便於稽考,宜採一般訴訟卷宗逐頁連續編號之方式為之,以免散佚,故增列第二項,明定斯旨。又為便利請求人得將附屬文件原本領回,供作他用,爰並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例,於同項規定該項附屬文件,請求人請求返還時,得以繕本或影本代之,以應事實之需要。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之證明書等附屬文件,通常係指連綴於證明書之後應予保存之文件而言,例如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書……等,與前條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引用其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視為其一部,應依第八十五條規定於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等情形未盡相同。就一般編卷保存實務而言,已無於連綴處加蓋騎縫章或另行蓋印、按指印之必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例,修正原條文規定將上開附屬文書應編卷保存事項列為第一項。又為期用語明確,避免原條文所稱之「附屬文件」與前條之「附件」相混淆,故兼擷取日本公證人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四十條採明白例示並概括規定之例,將原條文之「各種證明及其他附屬文件」一語,改以具體例示及概括規定表明之。 三、前項書類文件之編卷、保存,為便於稽考,宜採一般訴訟卷宗逐頁連續編號之方式為之,以免散佚,故增列第二項,明定斯旨。又為便利請求人得將附屬文件原本領回,供作他用,爰並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例,於同項規定該項附屬文件,請求人請求返還時,得以繕本或影本代之,以應事實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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