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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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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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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
代理人
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
住居所
;如係
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核
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
案由
(
公證
或
認證
)。 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
公證費用
。 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
節本
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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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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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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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登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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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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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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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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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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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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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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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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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公證費用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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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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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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