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號數及頁數: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認證書登記簿。 四、閱覽登記簿。 五、異議事件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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