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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人就請求事件詢問請求人、繼受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認有必要或經受詢問人聲請時,應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受詢問人及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詢問事項及其結果。
  2. 前項筆錄,應當場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確認無訛後,製作筆錄人、公證人、受詢問人及在場人應於筆錄內簽名。
  3. 受詢問人對筆錄之記載有異議時,得聲請更正或補充之;筆錄製作人認異議為不當不予更正或補充時,應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4. 請求人、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陳述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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