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3條的規定,當公證人以書面方式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書後三日內製作處分書(附式四)並附上理由,然後送達給請求人。如果公證人以口頭方式拒絕請求,則應在筆錄或請求書上註明理由。但若請求人要求說明拒絕的理由,則公證人應在拒絕後三日內提供理由書。這些處分書及理由書都應蓋有公證人的職章。 這些資料是來自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3條的原始法規,並提供了對於公證人拒絕請求的情況進行細節說明。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公證人在拒絕請求時,提供清楚的理由並遵守法定的時間限制,以確保透明度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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