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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53 條

  1. 公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書後三日內製作處分書(附式四)附具理由,並送達於請求人。
  2.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於拒絕後三日內付與理由書。
  3. 拒絕請求之處分書及理由書,應蓋用公證人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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