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 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 三、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 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 五、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的規定,公證人在以下情況下應該拒絕公證或認證的請求:一、請求不符合程序或未備其他法定要件;二、不屬於可以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的範圍;三、涉及違反法律或無效法律行為的情況;四、請求認證的內容與公文書記載的事項相矛盾;五、請求認證的內容無法查考或不明確。然而,如果這些情況可以補正,公證人應該在當場或定期要求補正。 下面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針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三款中提到的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參考資料可以是公證法本身及其他相關法律。例如,依照公證法第70條的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而公證法第102條又提到,當人民請求公證人認證私權事實的私文書時,應該限於該文書持往境外使用。這些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公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避免因虛假的公證行為引起糾紛。例如,以上文提到的案例中,被告向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核發的"單身證明",屬於公證法第102條所規定的公證人認證私權事實之私文書。該"單身證明"是為了證明國民確實為單身身分而需向境外提供的,因此公證人必須要求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這樣做是為了確保公證的真實性,以避免被告以虛偽手段獲得"單身證明",導致認證事項和現實情況不符引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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