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 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 三、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 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 五、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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