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前段除外規定,係指公證人認證時,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使請求人當面於翻譯本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如翻譯公文書或翻譯之原文文書為影本或繕本者,得依請求分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就原文文書予以審認、查證。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5-1條規定了在公證人認證文件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當公證人對翻譯的文件進行認證時,應該要求請求人親自在翻譯本上簽名或承認該簽名,這是指需要在翻譯文件上當面進行簽名或承認簽名。如果翻譯的文件是影本或繕本,則可以按照該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的規定辦理。在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根據職權對原文文件進行審認和查證。 參考資料: - 司法院─公證法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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