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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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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7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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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
文書翻譯本時,除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情形外,
公證人
就翻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
核與
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簽名得簽英文姓名或姓名縮寫。
前二項及
第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於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或認證英文文書或其翻譯本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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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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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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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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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登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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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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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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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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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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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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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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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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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公證費用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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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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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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