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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第 40 條
  1.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
  2.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證明。
第 41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二、代替物: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出產地、製造廠商或其他特定事項。 三、有價證券:載明其名稱、種類、發行年、月、面額及張數。 四、特定之動產: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型式,規格、商標、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 五、建築物: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 六、土地:載明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宜附圖說)及約定使用之方法。

第 42 條

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依前二條規定,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於公證書內載明。

第 43 條

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第 44 條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第 45 條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證金,約定應於交還租賃物後返還並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第 4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給付,約定為分次履行之期間,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

第 47 條
  1. 債權人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偽,得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2. 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亦同。
第 48 條

當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作成公證書者,不得附載逕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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