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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二、代替物: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出產地、製造廠商或其他特定事項。 三、有價證券:載明其名稱、種類、發行年、月、面額及張數。 四、特定之動產: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型式,規格、商標、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 五、建築物: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 六、土地:載明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宜附圖說)及約定使用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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