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依前二條規定,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於公證書內載明。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2條「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依前二條規定,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於公證書內載明」的規定,當雙方當事人在雙務契約中互相負有給付義務且約定該給付應可以進行強制執行時,必須在公證書中明確載明雙方應相互給付的內容。 根據《臺灣公證法施行令》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當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並且以金錢等有一定數量為限時,可以在公證書中載明該給付的金額或計算標準以及給付日期。這代表著在履行契約時,一方在違約的情況下,對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以保證自己可以按照契約要求得到應得的金錢或價值。 例如,如果A和B簽訂一份借款合約,在合約中約定B應在某個日期前向A支付特定金額作為利息,並且約定這個給付應逕受強制執行,則在公證書中應該清楚地載明這個利息的金額以及給付日期,這樣A在需要的時候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B按照合約要求及時支付利息。 所以,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雙務契約中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內容明確載明於公證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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