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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1.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及本細則別有規定外,依章程之規定。
  2. 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按會員應繳數額三分之一繳納之。
  3. 會員大會議決時,贊助會員表決權之累計總數,不得超過按會員人數計算所得表決權總數之三分之一。
  4. 前項贊助會員表決權之取得,依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者報到先後順序決定,未取得表決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5.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比例,得經會員大會議決調整之。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該地區民間公證人,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之會員及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