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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95 條

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第 97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3.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4.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附式六,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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