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7 條規定如下: 1. 根據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具結的方式除可以直接在文書上註記的方式以外,還應留另外的結文。 2. 結文原本應該連綴於認證的文書一併交給請求人,同時保留結文的影本作為保存。 3. 公證人在決定是否要求請求人到場並具結時,應考慮相關法規、請求人的需求、認證文書的內容、性質、使用地區以及目的等因素。 根據資料中的相關內容,可以推測這個法條主要是為了確保具結的有效性及保存結文的過程中所訂立的。具結是指在公證文書上對證明的事實進行證言真實性的程序擔保。根據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具結可採取直接在文書上進行註記的方式,或者另外留下結文。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7 條的第 2 項規定,結文原本應該與認證的文書連在一起交給請求人,同時保留結文的影本作為保存。換言之,當公證人完成具結的程序後,具結的結果應該與原始的認證文書一起交給請求人,同時也需要保留一份結文的備份。 至於公證人是否要求請求人到場並具結,則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7 條的第 3 項規定,公證人在作出這個決定時應考慮相關的法規、請求人的需求、認證文書的內容、性質、使用地區以及目的等因素。換句話說,公證人將根據上述各種因素來決定是否要求請求人到場並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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