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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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提存物保管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拍賣提存物,應報請法院提存所許可。
- 2.前項拍賣,在拍賣法未施行前,得照市價出賣,但應經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拍賣期日應報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停止進行。
- 3.拍賣或出賣之提存物,扣除拍賣、出賣、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其餘額應由原保管人代填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份,提交當地代庫銀行之該管法院提存款戶保管之,並由原保管機構將其情形及計算書,報請法院發還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
- 4.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得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之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以動產為限。
- 5.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於本法第十五條拍賣程序終結前,仍得聲請領取提存物。
- 6.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指提存物價值已滅失者,指該提存物已無市價或無法變價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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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8條的規定: 1. 提存物保管機構在拍賣提存物之前,必須先經法院提存所的許可。這意味著提存物的拍賣必須得到法院提存所的批准。 2. 在拍賣法未施行前,可以按照市價出售提存物,但必須經過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業團體的認證。拍賣日期必須通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和受取權人到場,但如果無法通知或到場者,拍賣不會停止進行。 3. 拍賣或出售提存物之後,扣除相關的拍賣、出售、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剩餘的款項應由原保管人填寫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份,提交所在地的代庫銀行,由該管法院的提存款戶保管,並由原保管機構提交情況和計算書給法院以獲得國庫保管品寄存證。 4. 根據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指的是從提存的次日起經過六個月仍未被受取權人領取的動產。 5. 清償提存的受取權人在提存物的拍賣程序結束之前仍然有權請求領取提存物。 6. 提存物價值已滅失指的是該提存物已經沒有市價或無法變價。 以上解釋參考了《提存法施行細則》的相關條文,並提供了該法律條文的解釋及相關案例。
- 提存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拍賣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第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提存法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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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