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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15 條

  1. 1.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
  2. 2.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
  3. 3.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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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15條,有關清償提存物的處理方式如下: 1. 如果提存後的提存物為物品,出現損壞、毀損、滅失或價值減少的情況,提存物的保管機構可以經該管法院提存所的許可,進行拍賣。如果提存物有市價,則按照市價出售,在扣除拍賣、出售和其他費用後,將剩餘的款項交給當地代理國庫的銀行保管。對於清償提存的提存物,自提存的翌日起經過六個月後,如果受取權人未領取,則同樣進行處理。 2. 當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進行拍賣或出售時,應通知提存人和受取權人。但是,如果無法通知到相關人士,拍賣或出售並不會因此停止。 3. 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提存物應該歸屬於國庫,且其價值已經滅失,則應將其視為廢棄物處理。 參考資料: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了有關清償提存物的處理方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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