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存法第15條,有關清償提存物的處理方式如下: 1. 如果提存後的提存物為物品,出現損壞、毀損、滅失或價值減少的情況,提存物的保管機構可以經該管法院提存所的許可,進行拍賣。如果提存物有市價,則按照市價出售,在扣除拍賣、出售和其他費用後,將剩餘的款項交給當地代理國庫的銀行保管。對於清償提存的提存物,自提存的翌日起經過六個月後,如果受取權人未領取,則同樣進行處理。 2. 當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進行拍賣或出售時,應通知提存人和受取權人。但是,如果無法通知到相關人士,拍賣或出售並不會因此停止。 3. 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提存物應該歸屬於國庫,且其價值已經滅失,則應將其視為廢棄物處理。 參考資料: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了有關清償提存物的處理方式。
接受抗告之法院,應將關於抗告之文件送交提存所,徵詢其意見。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 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將提存物「保管人」之文字修正為「保管機構」,以配合第八條之文字。 三、依第七、八條對於保管機構之規定,包括自然人及獨資經營之商號。 四、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時如有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若係准許提存後,始發生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即應依本條規定變價。為簡化變價程序,修正准許拍賣提存物由提存所許可。 五、金錢、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提存後,為避免提存物價值滑落,損及關係人之利益及保管費用持續發生,增加受取權人之負擔,參酌日本商法第六百二十四條及我國民法第六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自清償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領取提存物時,賦予保管機構依第一項前段聲請變價或出賣之權利。 六、提存物屬於受取權人之財產,於拍賣或出賣前,自應通知關係人。惟關係人於拍賣或出賣期日如未到場,為避免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二項。 七、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如其價值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變價,得逕以廢棄物處分,爰增列第三項。 八、第二項所定通知程序及關係人到場之權義及提存所依第三項規定如何認定提存物已無價值,其詳細程序由司法院在提存法施行細則中規範。
接受抗告之法院,應將關於抗告之文件送交提存所,徵詢其意見。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將提存物「保管人」之文字修正為「保管機構」,以配合第八條之文字。 三、依第七、八條對於保管機構之規定,包括自然人及獨資經營之商號。 四、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時如有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若係准許提存後,始發生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即應依本條規定變價。為簡化變價程序,修正准許拍賣提存物由提存所許可。 五、金錢、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提存後,為避免提存物價值滑落,損及關係人之利益及保管費用持續發生,增加受取權人之負擔,參酌日本商法第六百二十四條及我國民法第六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自清償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領取提存物時,賦予保管機構依第一項前段聲請變價或出賣之權利。 六、提存物屬於受取權人之財產,於拍賣或出賣前,自應通知關係人。惟關係人於拍賣或出賣期日如未到場,為避免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二項。 七、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如其價值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變價,得逕以廢棄物處分,爰增列第三項。 八、第二項所定通知程序及關係人到場之權義及提存所依第三項規定如何認定提存物已無價值,其詳細程序由司法院在提存法施行細則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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