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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秘台廳民三字第 33270 號
要旨
提存人以受取權人錯誤之住所辦理提存,與提存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款「提存人出於錯誤者」之情形有別,提存人自不得依財政部訂頒之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取回提存物
全文內容
依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存人以受取權人錯誤之住所辦理提存,與提存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現行提存法第 17 條):「提存人出於錯誤者」之情形有別,提存人自不得依財政部訂頒「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取回提存物。至於提存人以受取權人錯誤之住所辦理提存,致提存所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予債權人,係屬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問題,與提存人或受取權人逾 10 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得否再依財政部訂頒「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取回提存物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