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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17807 號
要旨
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因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後,自得向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 (八六) 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函略以:「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原因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後,自得向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至於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取回後,是否影響原徵收之效力,本院非主管機關,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