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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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無進行訴訟之文書者,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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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620420 制定)
有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無進行訴訟之文書者,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立法理由法院之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收受證書及拘票等,均為進行訴訟之文書,於卷宗滅失後,如有訴訟進行之文書,可藉知為該法院或檢察官受理之案件,自應由該法院或檢察官處理,如無進行訴訟之文書者,則無從查知已進行之程度,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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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420 制定)
法院之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收受證書及拘票等,均為進行訴訟之文書,於卷宗滅失後,如有訴訟進行之文書,可藉知為該法院或檢察官受理之案件,自應由該法院或檢察官處理,如無進行訴訟之文書者,則無從查知已進行之程度,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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