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2.05.02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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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依據最後文書記載之程度,就原案件繼續進行;其依職權為之者亦同。
-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命令駁回之。
有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無進行訴訟之文書者,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及第三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裁判,或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
-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第二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不明者,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 刑事覆判案件,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裁判前發見卷宗滅失前之文書,認為應由上級法院處理者,移送上級法院處理。
裁判後發見卷宗滅失前之同級或上級法院之裁判者,依本法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
依本法規定不予處理者,應由法院裁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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