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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2.05.02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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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規定處理之: 一、依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該事件尚未終結者。 二、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處分書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四、其他有處理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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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書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案件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請求要旨。 四、原案件進行程度。 五、有證明進行訴訟之文書者,其文書。 六、法院或檢察官。 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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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依據最後文書記載之程度,就原案件繼續進行;其依職權為之者亦同。
  2.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命令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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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無進行訴訟之文書者,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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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經依職權調查仍不明者,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
  2. 前項情形,如起訴或自訴範圍亦不能查明者,適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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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及第三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裁判,或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
  2.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第二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不明者,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3. 刑事覆判案件,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62.05.0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