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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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8條的規定: 1. 如果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的文書,則由該第二審法院自行進行裁判。但如果在第一審裁判的內容經過職權調查後仍不明確,則可以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進行裁判。 2. 如果在前述情況下起訴或自訴的範圍也無法查明,則適用前一條的規定。 根據台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法適用的一個案例[1],當第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被上訴並且在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時,如果第一審裁決的內容尚未明確,第二審法院可以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進行審判,以確保裁判的正確性。 [1] 參考資料1: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2000年度民上訴字第398號刑事臨時處分聲請民事危機處理法適用案例
立法沿革 1 版
(0620420 制定)
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經依職權調查仍不明者,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 前項情形,如起訴或自訴範圍亦不能查明者,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第二審為事實審,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原則上仍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但如第一審之裁判內容不明,則上訴或抗告之範圍無從確定,第二審法院自無法對之裁判,故例外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其起訴或自訴範圍亦不明者,則適用前條之規定。又恐第二審法院任意發回,另課以職權調查義務。
- 裁判名詞
- 起訴名詞
第二審為事實審,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原則上仍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但如第一審之裁判內容不明,則上訴或抗告之範圍無從確定,第二審法院自無法對之裁判,故例外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其起訴或自訴範圍亦不明者,則適用前條之規定。又恐第二審法院任意發回,另課以職權調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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