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及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應審查其起訴前是否已經調解。 其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將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應注意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
依照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5條,對於離婚及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在起訴前應審查是否已經進行調解。如果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的情形,則應將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不過,需要注意的是這並不適用於離婚的調解情形。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在家事事件中盡可能進行調解,以維護家庭平和安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