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 4 條(稅捐稽徵機關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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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接獲本辦法第三條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法院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 (即原業主) 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十日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法院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法院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便併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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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四條,稅捐稽徵機關在收到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法院的副本後,需要調查債務人即原業主應納但尚未納稅款及工程受益費的情況。在十日內,稅捐稽徵機關需要將欠稅費用的總額列成明細表,向執行法院提交並請求參與分配。如果已經移送法院執行的案件,稅捐稽徵機關還應在表格中註明移案文件的日期和字號,以便進行合併執行。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三條和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的相關內容。例如,當債務人未繳納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需要調查並計算出應納稅款的欠款金額,然後將詳細列表提交給執行法院進行分配。
- 第三條條文
- 債務人名詞
- 參與分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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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