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案件在移送前,主管機關應配合警察及自治機關儘量催徵,小額稅款逾期過久,確實無法催收者,得不予移送。
根據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在財務案件移送法院前,應該與警察及自治機關合作,盡力進行催收工作。如果小額稅款逾期繳納的時間已經過久,確實無法通過催收手段成功收回,那麼可以選擇不將該案件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根據這條規定,主管機關在處理財務案件時,應該積極與警察及自治機關合作,運用各種方法盡最大努力進行催收。只有在確定無法透過催收手段成功收回小額稅款且逾期時間已經過久的情況下,才可以不將該案件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範例:一位納稅人因疏忽未及時繳納小額稅款,主管機關在逾期後通過書面通知、口頭警告等方式進行多次催收,但納稅人仍然未能繳納。在確認無法通過催收手段收回稅款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決定不將該案件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