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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第四章 裁定及抗告程序

§ 23–308

23
法院對於移送案件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得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到庭說明。
25
對於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所為之裁定,得於各種稅法所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為裁定之法院。並以繕本通知原移送機關或受處分人。
26
原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 認為抗告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應於接受抗告書狀並限期答辯,期滿後五日內,連同卷證送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27
抗告法院認為有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及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8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 前條及前項辦理期間均不得逾二十日。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