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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第三章 移送程序

§ 16–227

16
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具移送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受處分人之姓名、住址。 二 事實。 三 違反法條。 四 核定稅額。 五 處罰範圍。 前項移送書應附具有關憑證及其他必要文件。
17
主管機關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同時以審查書副本送達受處分人,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同時以移送書副本送達納稅義務人
18
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 前項收受催繳通知書憑證,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得取具警察機關或里鄰長之現場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但催繳通知書由郵局寄送者,如收件人拒收時,得由投遞人員加註由,經郵務稽查至現場查證屬實,並蓋章證明之雙掛號回執作為送達證明文件。
19
滯納案件應隨催隨送,其有能歸戶或分區辦理者,應先歸戶或分區,移送時並應附歸戶或分區文件。
21
移送罰鍰案件應以一戶為一案,滯納案件應以一戶一期為一案,並均以一案為一號。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