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具移送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受處分人之姓名、住址。
二 事實。
三 違反法條。
四 核定稅額。
五 處罰範圍。
前項移送書應附具有關憑證及其他必要文件。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第三章 移送程序
§ 16–22共 7 條
主管機關將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同時以審查書副本送達受處分人,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同時以移送書副本送達納稅義務人。
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
前項收受催繳通知書憑證,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得取具警察機關或里鄰長之現場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但催繳通知書由郵局寄送者,如收件人拒收時,得由投遞人員加註緣由,經郵務稽查至現場查證屬實,並蓋章證明之雙掛號回執作為送達證明文件。
滯納案件應隨催隨送,其有能歸戶或分區辦理者,應先歸戶或分區,移送時並應附歸戶或分區文件。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行移送之文件未經附送者,法院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於十日內補送,逾期不為補送者,視為未移送,應將原案退還原移送機關。
移送罰鍰案件應以一戶為一案,滯納案件應以一戶一期為一案,並均以一案為一號。
滯納案件原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得附具理由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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