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 前項收受催繳通知書憑證,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得取具警察機關或里鄰長之現場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但催繳通知書由郵局寄送者,如收件人拒收時,得由投遞人員加註緣由,經郵務稽查至現場查證屬實,並蓋章證明之雙掛號回執作為送達證明文件。
根據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當滯納案件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的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其中,收受催繳通知書憑證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有識別能力的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捺上指印。如果納稅義務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可取得警察機關或里鄰長的現場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但如果催繳通知書是由郵局寄送,如果收件人拒收時,可由投遞人員加註原因,並經由郵務稽查機構親自到現場查證屬實,並蓋章證明之雙掛號回執作為送達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司法院發布)指出了處理滯納案件時的相關程序和要求,包括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的要求和應附具的證明文件。 -《民事訴訟法》(司法院發布)第251條規定了送達文書的相關規定,要求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書一同送達於被告,並規定送達的期間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稅捐稽徵法》(行政院發布)第39條規定了對於涉嫌違章漏稅的案件應補徵之稅款,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者,可以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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