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案件分案後,執行推事得命簽發執行傳票或執行命令,傳喚或命令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到場,清繳應納金額。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第五章 執行程序
§ 31–46共 16 條
執行命令得附記於執行傳票,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 案號及案由。
二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姓名及住址,其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應到時日處所。
四 應納金額或實物之名稱數量及其期限。
五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命拘提。
六 如在期日前向移送機關指定之當地公庫繳清應納金額或實物並通知法院者,准免到場。
拘票除依管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制作外,並得記明左列事項:
一 應納之金額或實物之名稱數量。
二 如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繳清應納之金額或實物者,免予拘提。
執行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因辨明真正之債務人或擔保人,得檢查其國民身分證。
執行查封,應儘先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輕便及易於變價之動產為之,無動產可供執行執行時,得查封其不動產。
查封之財產依法得不經拍賣程序賣卻者,應儘量逕依市價變賣之,變賣所得價款,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非變賣所得之價款亦同。
查封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得交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保管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法院應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關於拍賣之不動產鑑定價額,得向地政機關或移送機關調查。
無人應買之動產,法院應作價交由移送機關收受,如移送機關不為收受時,得撤銷查封發還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另為查封。
無人應買之不動產得解除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佔有,交由移送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強制管理。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繳清應納金額或實物者,如查明其有職業收入或收益時,得斟酌其家庭狀況,通知服務機關或工作處所,就其所得之數額扣繳轉解。
前項收入或收益應由移送機關查報之。
地方自治機關 (包括縣市政府,鄉鎮區公所) 及警察機關,對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有協助之義務。
執行除查封拍賣外,法院並得囑託前項機關行之。
執行案件得按法院轄區分區集中辦理,並得於當地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設臨時辦事處。
執行推事認為有必要時,得許可於休假日或夜間派員執行,並得報請庭長核派財務法庭其他司法人員暫代執行事務。
法院派員外出執行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派員代理該機關,如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繳納款項時,並由其負責收納解繳公庫。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之金額如逕向法院或囑託代收之自治機關繳納者,依地方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處理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應將所經收之款項,即存入「暫收稅款」專戶。
二 所經收之款項,應於每半月終了三日內,連同繳款收據,送原移送機關作為分解各級公庫及銷號銷案之依據。
前項繳款人於裁定或接收執行命令後,自動將款向公庫繳納時,公庫應即收納,並按日檢同繳款憑證通知稽徵機關,經核數額相符後,於收到公庫通知之五日內,列表通知法院終結其執行。
執行案款得交郵局依照劃撥儲金帳戶方式辦理。
繳納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金額,除已繳清者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通知移送機關限期查報其財產:
一 法院無法查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財產者。
二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繳清應納金額或實物者。
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住址不明,而移送文件未記載財產之種類及名稱暨所在者。
四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者。
五 公司行號已倒閉,又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住址不明者。
六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者。
前項情形,經移送機關報明確無財產,或所報財產依法不得供執行,或逾期不報者,應發給執行憑證。
前項執行憑證,應載明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備具財產目錄連同執行憑證一併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案件經移送其他法院執行者,應予報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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