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查封,應儘先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輕便及易於變價之動產為之,無動產可供執行執行時,得查封其不動產。
根據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35條,執行查封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首先,應優先查封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具有輕便和易於變現的動產。如果沒有動產可供執行,則可以查封其不動產。 根據參考資料,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盡可能保證債權人能夠收回應付金額。同時,這也體現了在執行過程中平衡各方利益的原則。 舉例來說,假設一個債務人欠款納稅義務人數百萬元,且該債務人僅擁有價值數千元的動產,但擁有一棟價值數百萬元的房產。根據該法條,執行法院可以首先查封該債務人的動產,如果沒有足夠的動產可供執行,則可以進一步查封該債務人的房產,以確保債權得以充分清償。 參考資料: - 財務部法務司,財務案件處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7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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