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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案件處理辦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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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之財產依法得不經拍賣程序賣卻者,應儘量逕依市價變賣之,變賣所得價款,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變賣所得之價款亦同。 查封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得交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保管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提供的上下文中没有提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36 條"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逐条解释该法条的含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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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查封之財產依法得不經拍賣程序賣卻者,應儘量逕依市價變賣之,變賣所得價款,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