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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案件處理辦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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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派員外出執行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派員代理該機關,如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繳納款項時,並由其負責收納解繳公庫。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之金額如逕向法院或囑託代收之自治機關繳納者,依地方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處理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應將所經收之款項,即存入「暫收稅款」專戶。 二 所經收之款項,應於每半月終了三日內,連同繳款收據,送原移送機關作為分解各級公庫及銷號銷案之依據。 前項繳款人於裁定或接收執行命令後,自動將款向公庫繳納時,公庫應即收納,並按日檢同繳款憑證通知稽徵機關,經數額相符後,於收到公庫通知之五日內,列表通知法院終結其執行。 執行案款得交郵局依照劃撥儲金帳戶方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 44 條規定了財務案件處理時稽徵機關和法院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款,當法院派員外出執行時,稽徵機關應派員代理該機關,負責收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繳納的款項並將其解繳至公庫。如果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直接向法院或委託代收的自治機關繳納款項,則根據地方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處理。款項應存入"暫收稅款"專戶,並於每半月終了三日內,連同繳款收據,送回原移送機關作為分解各級公庫及銷號銷案之依據。 根據參考資料,地方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第 2 條規定了有關此問題的具體辦法。根據該條款,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直接向法院或委託代收的自治機關繳納款項時,法院應將所收取的款項存入"暫收稅款"專戶。然後,法院應在每半月終了的三日內將存入的款項連同繳款收據送回原移送機關,作為分解各級公庫及銷號銷案的依據。 舉個例子,假設某個財務案件需要執行,法院派員外出執行並代表主管稽徵機關收納納稅義務人應納的款項。若納稅義務人直接向法院繳納該款項,法院會將其存入"暫收稅款"專戶。然後,法院應在每半月終了的三日內將存入的款項連同繳款收據送回原移送的稽徵機關,以便進行後續處理和分解款項。 參考資料: -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 - 地方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第2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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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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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44 條規定:「法院派員外出執行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派員代理該機關,如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繳納款項時,並由其負責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