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行移送之文件未經附送者,法院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於十日內補送,逾期不為補送者,視為未移送,應將原案退還原移送機關。
根據上述內容,沒有提及到"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20 條",所以無法提供相關的釋義或範例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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