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根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一條,如果一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可以因債權人的聲請,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的規定,以債務人負擔費用通知地政機關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同時也可以允許債權人代替債務人繳納遺產稅和登記費用。 參考資料:《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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