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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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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一條,如果一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可以因債權人的聲請,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的規定,以債務人負擔費用通知地政機關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同時也可以允許債權人代替債務人繳納遺產稅和登記費用。 參考資料:《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一條》

相關函釋 4

  • 繼承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條文
  • 債務人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遺產稅名詞
  • 規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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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