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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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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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如果需要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需要經審判長的許可。根據第2條的規定,以下人員可以獲得許可: 1. 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2. 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並經該機關的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3.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並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4. 通過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的人員。 5. 其他依據其釋明被認為能勝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這意味著除了律師之外,具有上述資格的人也可以獲得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例如《行政訴訟法》修正案,可參照該法第49條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非律師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情形包括:稅務行政事件需具備會計師資格、專利行政事件需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以及交通裁決事件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因此,根據這些資料,對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許可準則的第2條,可根據具體情況來考慮是否給予許可,並且需要滿足該法條的條件和要求,以確保訴訟代理人具備相應的資格和能力。
相關函釋 1 則
- 代理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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