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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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法院得視作為遠距審理法庭之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十分鐘為一時段,法官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六時段,必要時得經該審理端法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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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各法院得視作為遠距審理法庭之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十分鐘為一時段,法官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六時段,必要時得經該審理端法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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