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6.25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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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 一、與審理端法院之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 二、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 法院認為前項聲請不適當者,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 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受審理端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各法院得視作為遠距審理法庭之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十分鐘為一時段,法官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六時段,必要時得經該審理端法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前,應確認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受審理端處所及陳述人之時間可配合辦理。
- 遠距審理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審理端法院以電信傳真、電子郵遞設備、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受審理端處所,由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傳回審理端法院。
- 前項以科技設備傳送筆錄及其他文書於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同;審理端法院並應列印該簽名之文書附於卷宗。
- 遠距審理結束時,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或報酬之陳述人,得以申請書兼領據,向審理端法院申請之;審理端法院審核後,得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之。
- 前項之旅費,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受審理端處所為計算基準。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宜之庭務員或專責人員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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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6.2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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