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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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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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1條,該辦法是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制定的。根據該辦法的規定,當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時,可以選任法人擔任監督人或管理人。這是為了確保法人可以有效地監督債務清理程序,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根據該條例的相關規定,法人擔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應該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以確保清理程序的公正和公平。這樣可以幫助消費者解決債務問題,維護其合法權益。 參考資料: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訂版,2013年)。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2014年修正版)。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第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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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