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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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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第八條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2. 2.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而有選任法人為新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的規定,法院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選任法人擔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選任的程序應依照《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辦法》的規定進行。同樣地,如果法院根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撤換了原本的監督人或管理人,並認為有必要選任法人擔任新的監督人或管理人,也應遵從這個辦法的規定。 範例:例如,法院在處理一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時,認為有必要選任一個法人作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根據《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辦法》第2條的規定,法院必須按照這個辦法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選任。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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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2 條規定:「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第八條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