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法官。 二、律師。 三、醫師。 四、心理師。 五、社會工作師。 六、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家事調解所需相關專業之學經歷。 七、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 八、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 家事調解委員具有前項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遴聘之: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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