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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訓練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申請前三年內曾任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 二、續聘或現已受他法院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
  2.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訓練課程,應包括關於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心能力專業訓練課程。
  3. 家事調解委員如具備前二項課程所指專業能力者,得向司法院申請抵免該項訓練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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