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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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