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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家事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2. 家事調解委員未依前條接受專訓練課程者,不得續聘;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或座談會者,得解任之。
  3.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登載於家事調解委員名冊系統,層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4. 家事調解委員名冊應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5.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之專長與經歷列冊,其中曾受家庭暴力防治專業訓練者應特別載明,以供法官選任時參考;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家事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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