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 3 條
- 1.司法院得請各法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全國性公會、聯合會(以下合稱推薦單位),擬具審核意見後,推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以下合稱受推薦人),以建置及更新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 2.受推薦人無意願擔任程序監理人時,應自行或由推薦單位以書面通知司法院,並副知推薦單位或受推薦人。
- 3.推薦單位認受推薦人有不適任程序監理人之情事時,應通知司法院;法院執行職務時認受推薦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者,亦同。
- 4.司法院受前二項之通知後,經查明受推薦人確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或有不適任之情事時,或司法院自行知悉時,應將該受推薦人自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中移除,並通知原推薦單位及受推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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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程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3 條,該規定允許司法院定期函請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類似公會依附件所示推薦適合的人員擔任程序監理人。如果推薦機關或團體發現受推薦人不符合資格,他們應該立即通知司法院。此外,如果受推薦的人願意提供義務服務,該事項應在推薦時特別註明。 參考資料: 司法院全國監護人監察委員會範本的程序監理人名單及簡介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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