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6.23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司法院得請各法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全國性公會、聯合會(以下合稱推薦單位),擬具審核意見後,推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以下合稱受推薦人),以建置及更新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 受推薦人無意願擔任程序監理人時,應自行或由推薦單位以書面通知司法院,並副知推薦單位或受推薦人。
- 推薦單位認受推薦人有不適任程序監理人之情事時,應通知司法院;法院執行職務時認受推薦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者,亦同。
- 司法院受前二項之通知後,經查明受推薦人確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或有不適任之情事時,或司法院自行知悉時,應將該受推薦人自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中移除,並通知原推薦單位及受推薦人。
受推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院應於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中註明:
一、參加前條第三項程序監理人專業培力課程達三十小時以上,且取得時數證明。
二、願提供義務服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之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故意犯其他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撤銷、廢止律師證書、除名之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九、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程序監理人有應迴避之事由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應以書面向法院陳明。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以書面告知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如附件),並在與程序監理人權責不相違反範圍內,遵守其所屬職業或專業工作守則與倫理規範。
-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額度內為之。
- 程序監理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所繳之裁判費,及經法院同意赴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執行職務之生活費與交通費,得另行請求增給酬金,並由法院視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及維護受監理人權益之必要,覈實酌給。
- 赴前項地區之生活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定之;交通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基礎等級(標準)座(艙)位費用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 程序監理人得於各該審級程序終結後,以書面釋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由,向法院聲請裁定酌給及增給各項酬金。但調解程序終結後未進入審理程序,或就調解程序中之暫時處分選任程序監理人,得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暫時處分程序終結時聲請之。
- 法院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辦法除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6.2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