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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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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異動 115 年 06 月 22 日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17 條第 3  項及第 18 條第 4  項條文,依第 20 條規定:自精神衛生法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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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國庫墊付及支付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1. 司法院得請各法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專門職及技術人員全國性公會、聯合會(以下合稱推薦單位),擬具審意見後,推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當人員(以下合稱受推薦人),以建置及更新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2. 受推薦人無意願擔任程序監理人時,應自行或由推薦單位以書面通知司法院,並副知推薦單位或受推薦人。
  3. 推薦單位認受推薦人有不適任程序監理人之情事時,應通知司法院;法院執行職務時認受推薦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者,亦同。
  4. 司法院受前二項之通知後,經查明受推薦人確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或有不適任之情事時,或司法院自行知悉時,應將該受推薦人自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中移除,並通知原推薦單位及受推薦人。
第 4 條
  1. 司法院及各法院得定期辦理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少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兒少身心發展知識、與兒少工作之技能、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技能、精神疾病之治療、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及其他與程序監理人專相關之訓練、研習或會議。
  2. 司法院得委託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或聯合會、社會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訓練或研習。
  3. 司法院依前二項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訓練或研習,得指定其中具有系統性學習性質者,為程序監理人專業培力課程。
  4. 受推薦人每三年應完成或參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研習或會議至少十八小時。
第 5 條

受推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院應於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中註明: 一、參加前條第三項程序監理人專培力課程達三十小時以上,且取得時數證明。 二、願提供義務服務。

第 6 條
  1.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依事件類型及受監理人之需求,選任當之人;必要時,不以選任一人為限。
  2. 受監理人具有兒童、少年或老人保護之需要、受有或疑似受有家庭暴力、性侵害或性剝削之情形,或具有精神疾病、心智障礙等情狀者,法院應選任具有處理相關專或知能者擔任程序監理人,以確保受監理人之利益及安全。
  3. 法院依前二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被選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優先選任之: 一、符合前條各款所定情形,且具有擔任相關事件程序監理人之經驗與熱忱。 二、曾為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無不適任情形。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之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故意犯其他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撤銷、廢止律師證書、除名之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廢止執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九、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第 8 條

程序監理人有應迴避之事由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應以書面向法院陳明

第 9 條

法院選任、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前,除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外,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0 條

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

第 11 條

當事人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而法院認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者,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第 12 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以書面告知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第 13 條
  1. 法院行審理或調解、和解程序時,如涉及受監理人之權益,應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或到場。
  2. 法院應將裁判書、調解或和解筆錄送達程序監理人。
  3. 家事事件因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時,法院應通知程序監理人。
第 14 條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如附件),並在與程序監理人權責不相違反範圍內,遵守其所屬職或專業工作守則與倫理規範。

第 15 條
  1.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2. 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有合之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3. 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第 16 條
  1.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額度內為之。
  2. 程序監理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所繳之裁判費,及經法院同意赴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執行職務之生活費與交通費,得另行請求增給酬金,並由法院視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及維護受監理人權益之必要,覈實酌給。
  3. 赴前項地區之生活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定之;交通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基礎等級(標準)座(艙)位費用定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5. 程序監理人得於各該審級程序終結後,以書面釋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由,向法院聲請裁定酌給及增給各項酬金。但調解程序終結後未進入審理程序,或就調解程序中之暫時處分選任程序監理人,得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暫時處分程序終結時聲請之。
  6. 法院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7 條
  1.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2. 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程序監理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
  3. 法院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得由國庫支付。
第 18 條
  1. 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
  2. 前項國庫墊付之酬金,由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移由辦理出納人員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3. 辦理出納人員憑傳票支付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並將領據乙聯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領據乙聯併入訴訟卷宗內卷證標目之後,並予編頁。
  4. 法律規定應由國庫支付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經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後,由法院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

第 20 條

本辦法除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