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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 16 條

  1. 1.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額度內為之。
  2. 2.程序監理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所繳之裁判費,及經法院同意赴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執行職務之生活費與交通費,得另行請求增給酬金,並由法院視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及維護受監理人權益之必要,覈實酌給。
  3. 3.赴前項地區之生活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定之;交通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基礎等級(標準)座(艙)位費用定之。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5. 5.程序監理人得於各該審級程序終結後,以書面釋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由,向法院聲請裁定酌給及增給各項酬金。但調解程序終結後未進入審理程序,或就調解程序中之暫時處分選任程序監理人,得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暫時處分程序終結時聲請之。
  6. 6.法院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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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程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前一條所墊付的酬金,法院應根據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的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以抵銷墊付的酬金。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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