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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6 條(程序監理人資格、職權、酬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2.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3.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4.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5.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6.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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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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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16條是指當家庭中發生爭議時,法院可以選任一位程序監理人來監督程序的進行。這位程序監理人必須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且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程序監理人有權為受監理人的利益進行程序行為,並且可以獨立上訴、抗告或聲明不服。法院可以根據程序監理人的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情況,給予酬金作為程序費用的一部分。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費用有困難,國庫可以墊付全部或一部分。程序監理人的選任、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例如,當離婚案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問題時,法院可以選任一位具有相關知識的程序監理人來監督程序的進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