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規範程序監理人資格、職權及酬金,含獨立上訴抗告權與國庫墊付制度。
Q · 離婚或監護權官司中,誰替孩子說話?
法院指定的程序監理人,他可獨立上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法院得選任具家事知識的社工、律師或專業公會推薦人員為程序監理人,專責為未成年人或無程序能力人發聲。程序監理人有獨立上訴抗告權,不受審級限制,即使父母雙方達成和解,他仍可單獨上訴。酬金由當事人預納,付不起時國庫墊付,制度設計確保孩子的聲音不被經濟能力決定。
離婚官司裡,五歲的孩子坐在法庭外面畫圖,裡面兩個大人正在搶他。爸爸的律師說孩子想跟爸爸,媽媽的律師說孩子想跟媽媽。沒有人問過孩子。程序監理人就是法院指定的第三個人,他唯一的工作就是替這個孩子說話。不替爸爸,不替媽媽,只替孩子。而且他的權力大到可以獨立上訴,就算爸爸媽媽都同意了某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為對孩子不利,他可以一個人把案子往上打。更關鍵的是,如果你付不起這個人的費用,國庫可以墊付。法律不讓「沒錢」成為孩子失去代言人的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規範程序監理人三大面向:資格(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有家事知識,由社福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律師公會、社工師公會等推薦)、職權(為受監理人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可獨立上訴抗告,不受審級限制)、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預納困難時得由國庫墊付,依職權選任者亦同),為家事程序中未成年人及無程序能力人之獨立發聲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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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是社工、律師、或其他經專業公會推薦的人。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一項要求這個人必須具備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的相關知識。實務上法院會從各地方法院建立的程序監理人名冊中選任。你可以向法院表達對特定專業背景的偏好(例如希望是兒童心理專業),法院不一定採納,但會列入考量。
原則上法院會命當事人預納酬金(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五項)。但如果你預納有困難,可以聲請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法院依職權選任的情況(不是你聲請的),也可以國庫墊付。實務上程序監理人的酬金從幾千到幾萬不等,視案件複雜度而定。國庫墊付的聲請通常附在選任聲請裡一起提,不需要另外跑程序。
家事案件中法院為未成年人或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的獨立代言人,唯一任務是替受監理人發聲,可獨立上訴抗告不受審級限制。
社福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工師公會等推薦的人員,須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家事知識。
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顯有困難時,得聲請由國庫先行墊付全部或一部,事後得向有資力之人追償。
為受監理人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包括聲明、證據聲請、調查協助、抗告、上訴,且行為與當事人不一致時,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向受理本案家事法院遞「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狀」,依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主張法定代理人無法代表受監理人利益,附事證並可同時聲請國庫墊付。
法院依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情況酌給,酬金細則依「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及酬金支給辦法」核算,實務上從數千至數萬不等。
同時遞「國庫墊付聲請」附在選任聲請內,說明經濟困難具體事證,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國庫墊付,不需另跑程序。
蒐集對話紀錄、教唆孩子說特定話的證據、學校老師或心理師觀察意見、孩子行為突然變化等具體事證附在聲請狀。
法定代理人是民法上父或母,自己也是案件當事人;程序監理人是中立第三人,唯一任務是為受監理人發聲,兩者利益可能對立。
程序監理人為受監理人代言並可獨立上訴;家事調查官受法院命令進行客觀事實調查,無獨立程序行為權。
| 比較面向 | 程序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家事調查官 |
|---|---|---|---|
| 角色定位 | 獨立代言人,唯一任務是為受監理人發聲 | 民法上代理權人,常為父母一方,自己也是案件當事人 | 法院輔助人員,受命進行客觀事實調查 |
| 獨立程序行為權 | 有,可獨立上訴抗告,不受父母合意拘束 | 代理權與當事人地位合一,自身意願主導 | 無,僅提出調查報告供法院參考 |
| 費用來源 | 當事人預納或國庫墊付(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 | 無酬金,民法當然地位 | 法院編制內公職人員,由公費負擔 |
| 撤換可能性 | 法院認必要時得隨時撤銷變更 | 民法親權架構下不易撤換,須走親權停止程序 | 屬法官人事權,當事人無聲請撤換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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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程序監理人代受監理人為程序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及專業性,宜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由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專業知識適當之人擔任;至於各該機關、公會,為慎重推薦,如何對於相關人員作成相關約束以免浮濫,則屬另一問題。 二、程序監理人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自有為受監理人進行程序之權。程序監理人既然是為受監理人之利益進行程序,故受監理人本人依法所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始得為之,反之受監理人本人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當然不得為之。例如在撤銷婚姻訴訟中,受監理人所為之認諾、捨棄,或就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發生效力;程序監理人為之自亦不生效力。又法院係為保護受監理人客觀利益(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且認有必要,始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是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外觀上若與該無程序能力人所為程序行為不一致時,固應依照程序監理人之行為,作為裁判或程序行為效力之依據;惟於為有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與該有程序能力人行為不一致時,則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若法院認為程序監理人之行為適當,即以其行為為準,以符合設置程序監理人之目的。例如程序監理人希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不同意時,應以何者為適當,即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個別之判斷。另於做成裁判時,得經由審級制度加以救濟。至於法院為前開判斷時,如何行使闡明權,以使當事人有充分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則屬另一問題。同時為保護受監理人之客觀利益,程序監理人當可不受受監理人意思之拘束,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然仍受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拘束。 三、程序監理人之資格、選任程序及權利行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均有明文限制,故若重覆於每審級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易造成過多勞費及程序之不經濟,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立法意旨明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之限制。 四、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酌給。又程序監理人之權責繁重,允宜依其職務內容(含各專業行業酬金之一般標準在內)、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一定酬金,以鼓勵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 五、法院於程序進行中,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因此所發生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當然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是法院認為必要時,自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酬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為預納,法院得不為選任,惟其預納顯有困難時,得先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以免程序監理人在程序終結後尚須負擔追索酬金之繁累程序,或造成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無資力而求償無門之窘境,進而影響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而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倘發生無人預納酬金等情事,允宜由國庫先行墊付全部或一部。 六、有關法院如何從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推薦人員中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酬金酌給標準、費用如何預納、及國庫如何墊付酬金等辦法,均授權司法院制定,使能因時制宜、靈活運用。
一、程序監理人代受監理人為程序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及專業性,宜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由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專業知識適當之人擔任;至於各該機關、公會,為慎重推薦,如何對於相關人員作成相關約束以免浮濫,則屬另一問題。 二、程序監理人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自有為受監理人進行程序之權。程序監理人既然是為受監理人之利益進行程序,故受監理人本人依法所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始得為之,反之受監理人本人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當然不得為之。例如在撤銷婚姻訴訟中,受監理人所為之認諾、捨棄,或就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發生效力;程序監理人為之自亦不生效力。又法院係為保護受監理人客觀利益(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且認有必要,始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是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外觀上若與該無程序能力人所為程序行為不一致時,固應依照程序監理人之行為,作為裁判或程序行為效力之依據;惟於為有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與該有程序能力人行為不一致時,則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若法院認為程序監理人之行為適當,即以其行為為準,以符合設置程序監理人之目的。例如程序監理人希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不同意時,應以何者為適當,即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個別之判斷。另於做成裁判時,得經由審級制度加以救濟。至於法院為前開判斷時,如何行使闡明權,以使當事人有充分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則屬另一問題。同時為保護受監理人之客觀利益,程序監理人當可不受受監理人意思之拘束,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然仍受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拘束。 三、程序監理人之資格、選任程序及權利行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均有明文限制,故若重覆於每審級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易造成過多勞費及程序之不經濟,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立法意旨明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之限制。 四、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酌給。又程序監理人之權責繁重,允宜依其職務內容(含各專業行業酬金之一般標準在內)、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一定酬金,以鼓勵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 五、法院於程序進行中,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因此所發生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當然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是法院認為必要時,自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酬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為預納,法院得不為選任,惟其預納顯有困難時,得先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以免程序監理人在程序終結後尚須負擔追索酬金之繁累程序,或造成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無資力而求償無門之窘境,進而影響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而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倘發生無人預納酬金等情事,允宜由國庫先行墊付全部或一部。 六、有關法院如何從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推薦人員中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酬金酌給標準、費用如何預納、及國庫如何墊付酬金等辦法,均授權司法院制定,使能因時制宜、靈活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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