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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 17 條

  1. 1.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2. 2.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程序監理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
  3. 3.法院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得由國庫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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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的第17條中,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根據法源資訊,沒有提到更多關於這條法條的具體內容或相關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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