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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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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2. 2.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程序監理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
  3. 3.法院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得由國庫支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的第17條中,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根據法源資訊,沒有提到更多關於這條法條的具體內容或相關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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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7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